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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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炮规生产莲子,错误标注为药典,不能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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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金牛区沙湾东一路药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一路8号附14号、附15号1层。

主要负责人:曹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女,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女,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宇,男,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金牛区沙湾东一路药店(以下简称德仁堂沙湾店)、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堂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啸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啸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国药典》版(以下简称药典)是国家药典委员会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版(以下称川炮规)是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组织制定和颁布实施的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是国家药品质量标准的组成部分,在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制定地方药品标准予以补充。“德仁堂莲子”的执行标准也适用药典,仅被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包装上未全面标注川炮规的标识瑕疵。1.“德仁堂莲子”包装上仅未全面标注执行标准,并非未执行药典。2.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投诉举报函的情况回复》,“德仁堂莲子”并未被认定为劣药,被没收的产品已经返还给生产企业。3.药品管理法未规定生产企业必须在包装上印制执行标准。二、德仁堂药业公司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查验药品合格后才购进,不知道生产企业生产的莲子具体执行标准及标识瑕疵,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退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1.王啸宇购买时查验了生产企业的资质和检验报告,验明合格后才购买。2.王啸宇在德仁堂药业公司不同门店大量购买莲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不同地区法院多次起诉德仁堂药业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一般的消费者,明知标识瑕疵仍然购买,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王啸宇辩称,德仁堂沙湾店应该告知的内容没有告知,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啸宇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向王啸宇道歉;2.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退回购物款32.8元;3.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支付赔偿金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5月7日,王啸宇在德仁堂沙湾店购买“德仁堂莲子”一袋,批号,金额32.8元。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药典,生产商:四川德仁堂中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堂中药公司)等内容。

年10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王啸宇出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记载:“你于年6月1日提出的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同仁堂金牛店涉嫌销售劣药莲子投诉举报,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经查,上述药店销售的莲子(批号、,厂家四川德仁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劣药,药店履行了查验义务,查验《检验报告》知道药品合格才购进,不知上述莲子是劣药。该药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上述药品以下行*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元……”。

年2月28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德仁堂中药公司与被申请人简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处罚作出成市监复决字()第号行*复议决定:撤销简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简食药监药罚决()14号行*处罚决定,并认定德仁堂中药公司系按照川炮规生产案涉商品,但错误标注了并未执行的执行标准药典。年7月2日,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王啸宇出具《关于投诉举报函的情况回复》记载:“……经调查认定,该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批次中药饮片莲子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按劣药论处。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局于年11月6日作出简食药监药罚决()14号《行*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不服本局作出的简食药监药罚决()14号《行*处罚决定书》,于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复议。年2月28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成市监复决字()第号《行*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本局作出的简食药监药罚决()14号《行*处罚决定书》。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复议决定。同时本局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调查认定。该公司生产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莲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警告的行*处罚……”

一审另查明,德仁堂沙湾店系德仁堂药业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庭审中,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表示案涉商品是依照川炮规炮制、备案并依照该标准进行检验,但在包装上未予以标注。德仁堂中药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记载:品名莲子,批号,报告日期年4月27日,检验依据《莲子成品质量标准》,结论为:本品按公司依据《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则》年版及《中国药典》年版制订的《莲子成品质量标准》——莲子,项下项目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啸宇购买“德仁堂莲子”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药典,但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德仁堂莲子”实际并未适用药典,而是适用川炮规,“德仁堂莲子”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漏印了川炮规。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外包装标示的厂址、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含量、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当真实,“德仁堂莲子”实际并未适用药典,但却在包装上予以标注,会对消费者是否购买造成误导,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王啸宇要求退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啸宇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并非侵权案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德仁堂沙湾店系德仁堂药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德仁堂药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王啸宇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啸宇返还货款32.8元;二、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啸宇支付赔偿金元;三、驳回王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德仁堂沙湾药店、德仁堂药业公司承担(已由王啸宇垫付,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王啸宇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适用欺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规则。本案不符合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王啸宇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王啸宇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王啸宇在相同时间段在成都市域内德仁堂药业公司不同药店多次小量购买“德仁堂莲子”,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向不同区市县的食药监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提起多个诉讼,要求五百元赔偿,其购买“德仁堂莲子”非用于消费,用于索赔牟利的特征明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与经营者的争议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不能认定德仁堂药业公司实施了消费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必备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受到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莲子经炮制为中药饮片,药典与川炮规最大的差别是饮片表面颜色,药典载明为“表面红棕色”,川炮规载明“本品粉末类白色”,造成这种差别是是否去种皮。“德仁堂莲子”包装袋为透明塑料袋,能够清楚看见莲子的颜色,王啸宇不会受到欺诈。第三,外包装是否印制执行标准,不是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没有要求执行标准是必须印制的事项,因此不能将案涉产品作劣药对待,不存在产品质量欺诈的情形。

综上,德仁堂沙湾店、德仁堂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川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啸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啸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啸宇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王啸宇将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娅

▌同茂顺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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